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管理细则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管理细则的通知
皖政办〔2016〕65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管理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11月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提高公共资源配置效率和效益,加强对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4部委令第39号)、《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5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运行、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是指按照“省市共建、市县一体”要求整合建立,实施统一的制度和标准,具备开放共享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规范透明的运行机制,为市场主体、社会公众、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等提供公共资源交易综合服务的体系。
公共资源交易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领域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
第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立足公共服务职能定位,遵循开放透明、资源共享、高效便民、守法诚信的运行服务原则,实行统一的平台交易、统一的制度规则、统一的服务标准、统一的信息公开、统一的专家资源、统一的信用管理。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坚持电子化平台的发展方向,利用信息网络推进交易电子化,实行公共资源交易全流程透明化可追溯管理。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综合管理全省公共资源交易工作,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指导和协调全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相关工作。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公室承担指导和协调全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相关具体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建立、运行、服务等工作。
各级招标投标、财政、国土资源、国有资产等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监督管理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作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负责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设、运行和维护,依法依规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公共服务。
第二章 平台运行
第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运行应当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各领域统一的交易规则、本细则和《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规范》的规定。
第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目录管理。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公立医疗机构药品、医用耗材、医用设备的集中采购,以及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等应当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由省发展改革委和设区的市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分别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推进国有林权、水权、排污权、碳排放权等其他公共资源项目纳入统一平台进行交易。纳入平台交易的公共资源项目,应当公开听取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原则上纳入项目实施主体或项目属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第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数据规范,以及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平台数据规范,建立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开放对接各类主体依法建设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和政府有关部门的电子监管系统。
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是指联通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管系统和其他有关电子系统,实现公共资源交易信息数据交换共享,并提供公共服务的枢纽。
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是指根据各类公共资源交易特点,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对接和运行,以数据电文形式完成交易活动的信息系统。
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管系统是指政府有关部门在线监督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信息系统。
第十条 公共资源项目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应当符合法定的交易条件。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实施主体根据交易标的专业特性,选择使用依法建设和运行的电子交易系统。
第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依法需要评标、评审的,应当按照全国统一的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安徽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规定,从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跨区域选择使用专家资源。
第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按照《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规范》规定的场所设施标准,充分利用已有的各类场所资源,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必要的现场服务设施。
市场主体依法建设的交易场所符合《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规范》规定标准的,可以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在现有场所办理业务。
第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建立健全网络信息安全制度,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保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平稳运行。
第三章 平台服务
第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服务内容、服务流程、工作规范、收费标准和监督渠道应当按照法定要求确定,并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以及在交易场所醒目位置向社会公布。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推行网上预约和服务事项办理。确需在现场办理的,应当实行窗口集中,简化流程,限时办结。
第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为市场主体提供业务咨询、项目登记、场地安排、公告发布、交易保证金托管、专家抽取、交易过程保障、成交公示(公告)、合同主要信息公开、资料归档、数据统计、档案查询等标准化服务。
交易保证金的托管账户和代管机构,应遵循自愿原则由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实施主体确定。
第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实施主体应当自成交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将交易相关资料以及成交合同副本,提交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归档保存,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将公共资源交易公告、资格审查结果、交易过程信息、成交信息、履约信息等,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并同步推送到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平台。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除外。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无偿提供依法必须公开的信息。
第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建立公共资源交易资料档案管理制度。交易服务过程中产生的电子文档、纸质资料以及音视频等,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归档保存。
第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行使任何审批、备案、监管、处罚等行政监督管理职能;
(二)违法从事或强制指定招标、拍卖、政府采购代理、工程造价等中介服务;
(三)强制非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纳入平台交易;
(四)干涉市场主体选择依法建设和运行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
(五)非法扣押企业和人员的相关证照资料;
(六)通过设置注册登记、设立分支机构、资质验证、投标(竞买)许可、强制担保等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其他地区市场主体进入本地区公共资源交易市场;
(七)违法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到场办理相关手续;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提供公共服务确需收费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根据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的性质,其收费分别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按照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负责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现场秩序管理,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保留相关证据并及时向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并及时向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反馈查处结果。
第四章 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在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平台上搭建省级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与市级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互联互通,实现市场主体信息、交易信息、行政监管信息的集中交换和同步共享;与国家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省有关部门建立的相关电子系统对接,按照有关规定交换共享信息。
第二十三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应当与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系统、信用信息共享系统对接,交换共享公共资源交易相关信息、项目审批核准信息和信用信息。
第二十四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资质资格、信用奖惩、项目审批和违法违规处罚等信息,自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上网公开,并通过相关电子监管系统交换至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
第二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实施主体应当将交易履约变更信息,自依法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过相关电子监管系统上网公开,并同步交换至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
第二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依托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记录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产生的市场主体和专家信用信息,并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实现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和动态更新。
第二十七条 市场主体已经在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登记注册,并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实现信息共享的,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不得强制要求其重复登记、备案和验证。
第二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应当支持不同电子认证数字证书的兼容互认。
第二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在公共资源交易数据采集、汇总、传输、存储、公开、使用过程中,应加强数据安全管理。涉密数据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事中事后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参与、实施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察对象实施行政监察。对利用职权违规干预和插手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国家机关或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各级审计部门应当对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依法开展审计监督。
第三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管系统,实现对项目登记,公告发布,开标评标或评审、竞价,成交公示,交易结果确认,投诉举报,交易履约等交易全过程监控。
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及与其对接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应当实时向监管系统推送数据,实施对交易活动的动态监督和预警。
第三十二条 建立市场主体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事前信用承诺制度,要求市场主体以规范格式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并纳入交易主体信用记录,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公共资源交易主体信用信息作为市场准入、项目审批、资质资格审核的重要依据。
建立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等部门联合惩戒机制,对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有不良行为记录的市场主体,依法限制或禁止其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建立公共资源交易相关信息与同级税务机关共享机制,推进税收协作。
第三十四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运用大数据技术,建立公共资源交易数据关联比对分析机制,开展监测预警,定期进行效果评估,及时调整监管重点。